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42,437元,曾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收支失衡,不得已而協商毀諾。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供之月付11,855元、分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乃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當庭聲請更生。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6號案卷及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及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固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另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156,965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6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1月5日起遭
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際可得薪資為60,000元,另有兼職○○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因本職工作延長至21至23時(沒有加班費),導致無法正常排班,薪資由原本20,000元至25,000元,降至每月約4,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7、209-289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至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
閱卷),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838,568元、1,878,283元、1,811,476元,以此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約153,565元【計算式:(1,838,568元+1,878,283元+1,811,476元)÷36月≒153,565元】,考量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以聲請人前三年平均收入153,565元所計算,目前每月應尚有102,377元之收入【計算式153,565元÷3×2≒102,377元】,再審酌聲請人陳稱每月兼職收入由原本20,000元至25,000元,降至每月約4,000元至6,000元
等情,每月兼職部分約少掙17,500元【計算式:(20,000元+25,000元)÷2–(4,000元+6,000元)÷2=17,500元】,綜上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84,877元【計算式:102,377元–17,500元=84,877元】,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陳報目前無扶養父母等情(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就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應
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標準即37,236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65頁)為準。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4,877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7,236元計算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尚有47,641元【計算式:84,877元-37,236元=47,641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4,156,965元,聲請人約須7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156,965元÷47,641元÷12月≒7.3年)。又聲請人陳報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二手市值約690,000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二手市值52,000元,另尚有一台設定動產
擔保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期再盡其最大清償努力之前提下,重建其經濟生活。查聲請人名下尚
持有前述之動產,依卷內資料及市場通念,若予
適當變價,其所得足資相當程度減少現有債務總額。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6歲,其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依其年紀及歷年工作資歷之勞動能力,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再查,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共計出國5次(4次日本、1
次韓國),其
自承每次花費約2至4萬元不等,相關費用多由
友人協助分擔,其僅負擔部分基本支出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在重新檢視過往消費行為、樽節
非必要支出、盡其最大努力之前提下,始賦
予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查,聲請人前述之旅遊行為,屬顯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於其已積欠
本件債務再先,而未見其優先以可支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反而持續從事多次出國旅遊之非必要支出。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3月購買二手車(車牌號碼:000-0000)等情,
足徵其對於清理既有債務,尚未展現應有節制消費與全力清償之態度。債務人雖辯稱係因友人事前邀約而出國,然是否從事此等旅遊消費,終仍繫諸債務人之自主決定,難以據此逕認其支出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其財務狀況既已陷入負債累積之情形,自應優先考量清償債務之義務,前開說明並不足以作為其未優先償債之正當理由。並經本院定於115年6月17日
開庭調查,本件更生聲請難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