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
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是如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已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
惟其聲請
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代理人,雖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提出消債更生陳報
暨補正狀,然並未提出「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勞保職保(或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僅提出租賃契約
期間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受扶養親屬(父母)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及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之最新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
正本)等件,且亦未說明名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係於何時購買,其僅陳報該機車為西元2023年出廠(車輛被生產製造之時間)、購置價格12萬元、另聲請人稱未曾有調解成立或銀行協商成立
云云,惟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曾與該行於114年1月調解成立,履約繳款8期累繳金額80,354元,至114年10月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
陳報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85頁),聲請人固主張未曾有調解成立等語,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上開陳報狀,並經本院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未符
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補正相關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