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戎華(原姓名黃湘頤)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於本院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表示尚積欠民間債權債務等情,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案卷可查,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118,410元、積欠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413,647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聲請人自114年4月16日到職,派遣至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114年4月份領取薪資4,626元,雖聲請人尚未提供完整月份薪資明細供本院參酌,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分別為896,449元、908,116元,且自105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皆為45,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32、36頁),以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7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
  ,經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75,190元(計算式:{896,449元+908,116元}÷24),參以其投保薪資狀況、其勞力(技術)、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工作期間等評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應有55,000元之能力。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4月7日、114年5月7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惟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仍有所缺漏,本院無從精準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暫以55,000元認定其目前每月收入、支出部分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618元為準。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賸餘36,382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2,118,410元,已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36,382元計算,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8,410元÷36,382元÷12月≒4.85年),況聲請人為47歲,尚有一般可預期18年職業生涯,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堪認其客觀上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卻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