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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邱銀珠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銀珠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1,062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合計總額約1,346,06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性質為時薪制清潔工,每日工時不固定,每月平均薪資約23,811元。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陳報每月收入僅23,811元,惟其現年僅48歲(67年次),並無何客觀事由足認無法從事薪資與最低基本薪資相符或較高之工作,應認債務人具備獲取不低於115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9,500元之能力,為符合消債條例「盡力清償」之要求,並避免債務人以偏低收入陳報而不當壓縮債權人受償,本院認債務人之可得收入,至少應以每月29,500元為計算基礎。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相符,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1,346,06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約10,882元計算,須逾10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46,069元÷10,882元÷12月=10.3年),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且尚不包含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名下保單、汽車是否應折算價額計入清償計畫、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薪資是否逐年提高等情,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