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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淇(原姓名謝佳慧即謝宜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語淇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屬。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擔任天勤國際貿易行之負責人,據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算,聲請人並未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且該公司現已歇業(見本院卷第117-137頁),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亦認定。此外,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不包含未陳報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合計約1,990,10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表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42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2,481元等情,業據提出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及預支薪水(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43,699元{計算式:(42,866元+43,866元+43,366元+47,866元+41,366元+42,866元)÷6月≒43,69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部分18,618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總計27,927元。聲請人所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與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一半標準27,927元相同,應屬可採。
 ㈢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69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7,927元,每月賸餘15,772元可供償債,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1,990,104元,且尚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待確認,以其每月可清償15,772元計算,約10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90,104元÷15,772元÷12月≒10.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直播收入或各項獎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