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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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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惠紜(原姓名張嘉玲)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代理人    蔡承諺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當舖即唐顯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駿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紜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2,776,209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即唐顯榮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合計總額約2,667,650元,其中有擔保債權41,844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共2,625,80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師,每月固定薪資約31,900元、另有績效獎金、年節代金(勞動節及三節獎金各1,000元)及年終獎金(固定2個月約60,000元、分1月及7月發放),另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時薪分別為201元、215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約12,560元至14,168元、10,750元至12,4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度(即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
  分別為711,711元、591,259元(見調解卷第45、46頁),以此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約54,290元【計算式:(711,711元+591,259元)÷24月】,本院認債務人之可得收入,至少應以每月54,290元為計算基礎。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19,365元,包含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032元、勞保費833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管理費2,000元、雜物費1,000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就其實際收支情形及支出內容觀之,尚有樽節之空間,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依誠信原則,自應盡其可能戮力清償,綜合債務人所得、膳食費、各項開銷情形,核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8,6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認定,應屬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並符合消債條例所謂「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收支計算,應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為準,其餘部分應計入更生方案之可處分所得,以利債務人及早脫離債務困境,重建健全之經濟生活。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4,2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35,6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共計2,625,806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約35,672元計算,須逾6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625,806元÷35,672元÷12月=6.1年),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且尚不包含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即唐顯榮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實際積欠債務恐更高,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股票營利應否折算價額計入清償計畫、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薪資是否逐年提高等情,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