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薪立當舖即蔡惠美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鄭長炳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15,958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因現遭
強制執行扣薪中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當庭聲請更生。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鄭長炳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103,1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內
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8歲(聲請人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年終獎金1個月本俸、無季獎金、有三節福利金(中秋、端午各0.5個月本俸)、有績效獎金約1個月本俸、有加班費、無分紅、無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預計下個月開始麥當勞兼職,一週3至4天,8時至12時,目前尚無法提出收入證明等語。本院據其提出勞保
(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1頁),聲請人於115年6月1日起投保於緯創資通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於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故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則本院即暫以其任職於○○○○公司之每月收入43,900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評估,應屬適宜。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8,618元,總計37,236元,並說明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竹北市公所教育補助金
一年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惟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部分,應與配偶共同負擔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包含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7頁)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生活支出主張,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可採,即27,927元。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7,927元,雖餘15,97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2,103,19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約15,973元計算,須逾10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103,191元÷15,973元÷12月=10.9年),且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工作,例如:麥當勞兼職收入等,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兼職收入之薪資單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