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依齡即吳東容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30,220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供之月付16,538元、共分168期之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宗
查核屬實。另經債權人於本件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213,59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
可參。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6歲,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原在電子公司任職,薪資穩定,但因受詐騙,身心出狀況,須手術及休養而離職,離職後數度更換工作,115年7月6日經勁順人力公司派遣至君立工業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為29,5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資料等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自113年起收入並不穩定,而聲請人就其離職前後之身心狀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3頁)為憑,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健康出狀況而自穩定工作離職,
尚非無據。依聲請人陳報之現況,其至少有獲取基本薪資之能力,
爰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9,500元作為認定其收入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22,000元,包含房租、水電費用、電信費用、交通加油費、醫療費、伙食費、日用雜支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即應撙節用度以提昇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且聲請人亦陳報其目前無庸支出房租(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再為降低。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為2,213,593元,
須長達近17年始能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213,593÷10,882÷12≒16.9年),更遑論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且聲請人目前之所得餘額,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供月付16,538元、共分168期之清償方案。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實質償債能力、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