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988,22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
可佐。另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語,惟本院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29、133頁),債務人111、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80,450元、691,062元、547,258元,先不論債務人113年度總所得低於前2年度之總所得數額,單以其聲請更生前2年度之綜合所得計算,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51,597元(計算式:〈691,062元+547,258元〉÷24個月=51,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00年職業生涯可期,具有工作能力,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暫以51,59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6,000元、個人伙食費9,000元、手機支出1,100元、交通支出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兒子
扶養費6,500元,總計25,100元。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加計負擔扶養2分之1之標準即27,927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3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51,5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100元觀之,尚餘26,497元可供支配,
參酌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988,223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497元所計算,僅須約6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88,223元÷26,497元÷12個月≒6.2年),縱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約11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88,223元÷〈40,000元-25,100元〉÷12個月≒11.1年),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現受
強制執行扣薪中,持續按月扣薪償付債務,顯見債務人現有穩定收入來源,參以其年齡、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所評估,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尚
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