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梁文洋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
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702,582元,前於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惟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241,735元(暫
未計入尚未陳報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
可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企業社擔任大樓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薪資袋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9、41頁、調解卷第179頁),並說明現年已00歲不年輕了,因身體狀況不好、短暫工作幾個月都會被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請其自行離職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限
閱卷),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113年9月皆從事保全業,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900多萬元,如不
提高自身收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正值壯年(00年0月生,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35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00年,為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
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8,590元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2,000元、醫藥費500元、生活日費4,000元、房租費6,000元、電費1,300元、父親
扶養費4,500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總計:32,400元。並說明父親罹患○○病及三高、母親有○○○○○等疾病,不適合工作,故需分擔父母之家用、醫藥及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度(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共同扶養人共4人(見調解卷第23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本於職權調查其父母名下財產資料,聲請人父母名下皆有財產(見限閱卷),是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8,618元。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9,972元可供支配,惟
相較於目前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9,241,735元,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再參以聲請人有提出其父母親之保健品收據、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7、99、101頁),可知聲請人每月實際開銷更高,另尚有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如前述,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3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西元0000年、0000年出廠汽車2台(見調解卷第41、4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
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