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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芷鈴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04,546元以上,曾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前置協商未成立,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281,01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與債權人未能成立協商,亦有本院113年皮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宗可憑
 ㈡聲請人陳報其在品冠專業檳榔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至34,000元不等,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5,000元,則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約略相同,並無餘裕清償債務,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已有子女接近成年,可減輕扶養費負擔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