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沛喬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榮峰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若不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967,1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1、127、129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5年次,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詳見限
閱卷),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分別為112年467,243元、113年494,076元,月平均收入約40,055元(計算式:〈467,243元+494,076元〉÷24=40,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現年39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
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暫以40,0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8,460元,包含個人部分17,076元、父母
扶養費共11,384元(與弟弟、妹妹分擔後之數額),並說明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勞保老年給付22,848元、母親罹癌後便退休無工作等語,另提出母親罹患乳癌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4頁、見本院卷第61-7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2,848元之固定收入,故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
其餘生活支出主張,本院認
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親屬之三分之一標準即24,824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較為適當,
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0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824元後,雖餘15,231元可供清償,
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1,967,100元,且尚
不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業如前述,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5,231元計算,須逾10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967,100元÷15,231元÷12月=10.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
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二台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例如: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
更生執行程序,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之可能變動、並調查是否有保單價值能否計入償債能力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