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邱柔柔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繳款約10年後,因無力負擔清償,不得已而毀諾,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間向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故於114年2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主張積欠銀行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並曾與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聲請人陳稱繳納協商款約10年後,因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若不包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817,859元,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調解卷第209、211、215、217頁)。另參聲請人於102年9月26日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雙方以每期清償5,832元、利率3%,分180期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3-57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見限
閱卷),聲請人於當時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0元,以聲請人當時月收入,顯然無法同時負擔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扶養費及協商方案,是其後不能清償以致毀諾,尚
難謂可全然歸責於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即認不得再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保全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如計入
強制執行扣薪,實領約23,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1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則本院即暫以35,000元作為其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租金支出7,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汽機車貸及小額貸款31,273元,總計62,273元(因協商已毀諾,故扣除協商5,832元主張部分)。然查,就車貸及小額貸款部分,尚不論聲請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貸款本應係伊之債務,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另本院審酌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度(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9頁),再就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且有7名共同扶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按
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7-253頁),其名下尚有財產、最近3年皆有收入,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從而,本院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標準18,618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㈣、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16,382元可供清償,惟本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精神科看診及因車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自111年6月13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即至精神科看診32次,經醫師診斷為○○○○○○症之○○症,另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2日因車禍至復健門診看診,經醫師診斷為兩手挫傷、疼痛行動不便等情,
堪認聲請人確實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且短期內可能有額外醫藥費之支出,每月實際開銷更高。此外,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繳款長達約10年,此有
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調解卷第84頁),顯見聲請人並無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存在。另聲請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而未列入計算,已如前述,實際積欠債務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3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設定動產擔保車輛2台(見本院卷第140、142、20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