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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羅玉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玉倫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再加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無力繳款而毀諾,復至民國(下同)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於同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23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及公會協商毀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案卷核屬,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數額外,合計約4,513,44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外包公司工作,目前派駐於詠強會社有限公司,除正職工作外,還有做化妝品直銷之兼職(力曼有限公司),兼職部分要有業績才有收入,而我在艾多美只是會員,沒有在經營,只有買東西才有回饋等語,並提出任職於詠強會社有限公司之113年11月至114年7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39頁),本院據其提出之薪資單所視,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皆不超過15,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00多萬元,如不提高自身收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正值壯年(00年0月生,現年55歲,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0年,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32,500元,包含餐費11,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電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生活雜支6,000元、看護費6,000元、母親扶養醫療4,000元。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羅○妹之111、112、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詳見限閱卷),名下皆有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及財產,惟本院考量聲請母親後因中風,並有提出母親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人力仲介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9-49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2年11月12日診斷其母親罹患急性腦幹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確有受聲請人、弟弟、妹妹扶養之必要,故調整其母親扶養費至5,000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度(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應為23,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範圍內,勘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618元後,雖餘4,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高達4,513,448元,且尚不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4,972元計算,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再查, 聲請人名下有29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其中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陳報現為55,357元、凱基人壽扣除保單墊繳金額後,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為90,881元,另有一台2018年出廠機車(見本院卷第51-7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