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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祐學(原姓名張偉琳)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萬世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學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惟當時工作性質為臨時工(點工)、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至民國(下同)113年12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案卷及聲請人114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生狀核屬(見本院卷第11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420,6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冷氣技工,與長隆冷氣工程行配合,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8,618元,查聲請人子女張○汶為98年生(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3頁),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加計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後,雖餘7,073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420,656元,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10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此有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