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江建霖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57,045元,曾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事件進行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聲請轉為更生程序
等情。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414,7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
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宗
可憑,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受僱於址設雲林縣台西鄉之江鎰內裝工程行,在新竹地區之施工地點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或1,600元,每月工作十幾天,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至25,000元,其餘時間則待命,等侯工作
云云。本院認聲請人現年44歲,身體健壯,
顯有獲得基本薪資每月28,590元之能力,竟僅為規避
強制執行而選擇領現金而低於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時,至少應以每月28,590元為準。聲請人另陳報其得領取敦親睦鄰基金每年7,200元(每月6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29,190元(計算式:28,590+600=29,190)計之,方符實際。扣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0,572元(計算式:29,190-18,618=10,572)。
㈢如前所述,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414,710元,聲請人以每月得用以清償之10,572元為清償,約50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經濟狀況達於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