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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潘聖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26,593元,曾於本院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21,6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0號卷宗可憑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及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陳報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46,00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支出18,618元、小孩扶養費為每名9,000元(2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各分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綜上,合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36,618元(計算式:個人1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36,618元)。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年生及000年生,皆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各9,000元扶養費範圍內,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認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618元,雖餘9,382元可供清償,惟相較於全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21,67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9,382元計算,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21,670元÷9,382元÷12月≒14.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另有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主附約保單共00筆,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11、112頁),至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財產,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獎金、各類獎金等情形,並請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