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曾正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當庭轉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雖陳報五年內曾任駿傳有限公司與亨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檢附之109年起
迄今為止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示(見本院卷第205至276頁),聲請人並
非駿傳有限公司與亨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勘認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980,03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69、7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現任職於昇亞機械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8,6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9,98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1,980,030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9,982元計算,須逾16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980,030元÷9,982元÷12月=1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因債務無法清償,已交由債權人取回
拍賣抵債;名下保單部分於114年間曾變更過
要保人;另名下尚有零股,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變動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
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