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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古家齊(原姓名古成淼)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家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80,149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皆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及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0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468,7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1、65、77、81頁),又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擔任○○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9年今之每月營業額狀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回函表示○○國際有限公司業於11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並檢附聲請人之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附卷供參(詳見本院卷第137、139-142頁),聲請人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Ubereats(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查債務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本院卷第27頁),正值壯年,具備勞動能力,雖其陳稱目前因Ubereats已更改餐點外送費用計算方式,趟次獎金大幅刪減,導致收入減少等語,衡以債務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倘其願意兼差或增加工時,尚有提升收入之空間,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之水平,是本院暫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2,468,712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9,972元計算,須逾20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68,712元÷9,972元÷12月=20.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西元000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台(見本院卷第49、50頁)。至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財產,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