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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祝偉林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祝偉林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91,3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約2,905,82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現年63歲,111年、112年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998年份之舊車一輛,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陳報其以打零工維生,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收入分別為9,600元、11,000元、12,400元、8,400元、7,000元、23,800元,顯已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尚有擔任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健康、傷害保險保單6份。該6份保險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變價償債,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05,823元,對比之下,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6份健康、傷害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並為當之分配,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