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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劉思妤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思妤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劉思妤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000年度消債更字第00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00月00日0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事官以0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000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6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以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支出17,076元,每期清償13,868元,共分72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7、169、217頁),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所提餘額與所列每月清償金額不符,致數額有出入,經本院分別通知債務人於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6日到庭陳述,並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以公務電話通知債務人之代理人更正更生方案,且告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投保情形,並未有勞保投保紀錄中等情。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上開所定期日到院,則債務人屆期仍未更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1、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