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淳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
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1,309元,因聲請人已年近70歲,目前在工地擔任保全,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雖領有房租津貼、低收扶助、身障補助、老人年金,然因還要清償外債每月2萬餘元,恐無法清償債務。為此,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後,轉而聲請
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在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365,322元,此有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見卷宗第65頁)。其陳報自114年2月5日離職後,在各工地任職保全,每日收入1,200元至1,3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有房租津貼5,000元、低收扶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養老金3,000元、國民老人年金3,046元,合計27,356元。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每月受領之津貼、補助與每月打工收入合計,收入為47,356元。此外,聲請人陳稱其並無可供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
㈡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定之。聲請人每月收入47,356元減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8,738元。縱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須清償未陳報之債權每月2萬餘元之情為真,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28,738元,扣除2萬餘元後,聲請人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84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2,398元之調解方案,應無困難,足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卻不願接受此調解方案,實難認其願盡力償債且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本息加計之債權總數額為1,193,084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之28,738元分攤,約3.5年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1,193,084÷28,738÷12=3.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已年近70歲,然任職保全工作多年,熟悉相關業務,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如其有意願續為工作,應能順利清償債務,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上受領之各項津貼、補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相當餘額可供償債,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