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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美賢  

代  理  人  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賢自民國114年8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資產管理公司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管公司)無擔保債權1筆,計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21,41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7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資管公司,而合作金庫資管公司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現年62歲(52年生),因罹患高血壓、心悸、胸悶等疾病,目前無業,每月收入僅有老人年金4,049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部分,由其子負擔,日常生活交通工具則是借用女兒汽車代步,或由家人接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⒉聲請人名下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4筆及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1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另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安泰人壽保險保單、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見本院卷第281頁),認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目前僅有國民年金收入,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其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高額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四、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其任要保人之保單或有換價取償之價值,均可充清算團,應有清算實益。依法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