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洪炳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洪炳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720,5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並聲請轉清算程序之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二位之債權外,合計約24,899,220元,其中有
擔保債權為23,834,53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等件附於卷內
可參(見調解卷第97、121、125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63、65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1頁)為認定,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配偶為弱勢之外籍人士(越南籍身分),目前僅有打工收入,時薪210元,一個月工作收入約16,800元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夫妻之收入比例為二比一,則債務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各12,412元(計算式:18,618元÷3×2)、兩名子女則為24,824元,以此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約為43,442元(計算式:18,618元+12,412元+12,412元)。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對比其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4,899,220元,且尚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陳報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業如前述。另參以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為54年次,現年60歲等情,審酌其積欠之債務數額、身體健康狀況等情,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西元2024年出廠機車一台、18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險保單,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另聲請人陳報原
持有之車輛因老舊故障業已報廢,另於114年貸款購入一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財產變動,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是否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 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