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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芷婷即楊湘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芷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芷婷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原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事件,請求准予更生,惟因名下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轉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558,006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次),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2013年份之舊車一台、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準備金兩筆分別為94,300元(鍾愛終身)、1,472元(守護保本定期保險),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為抵押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16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此有其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單等件附於調解卷、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案卷可憑(參卷宗第11、16頁、調解卷第63頁、更生卷第8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34,000元(包含法院扣薪),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附卷供參;此外,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支付房租5,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等,並陳稱因被詐騙而積欠私人借貸須償還等語。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558,006元,尚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前述財產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並為當之分配,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