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經法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聲請人仍未能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未符
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