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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范芳安(原姓名林鑫慧即林紫秦)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芳安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范芳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611,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並聲請轉清算程序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案卷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更生卷宗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三位之債權外,合計約2,050,09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於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39、143頁、見本院卷第55、61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並說明原任職於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病痛纏身難癒、經常請假,使原公司無法繼續留用、離職後曾任職於其他保全公司,因身體狀況及心理無法應,而於114年3月離職,待業期間由女兒負擔生活開支等語,並提出新陳代謝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及脂肪肝等疾病,於109年10月26日初診,目前規則回診,穩定控制中等情,勘認聲請人確實長期受疾病所擾,另聲請人主張腎臟方面之疾病每三個月回診一次,目前亦持續回診等語,此有114年6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7頁)為認定。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對比其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050,099元,且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陳報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業如前述。另參以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為64年次,現年50歲等情,縱日後尋得正職工作,審酌其積欠之債務數額、身體健康狀況等情,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有投資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現金價值10,000元等情(詳見限閱卷),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險保單,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