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阮智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5月16日公告債權表,依債權表
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7,972,174元(債權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14年1月2日止),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
上開債務總額並無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