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嘉進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陳嘉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278,00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合計約14,731,5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調解卷第99、155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39年次,現年76歲(聲請人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9頁)。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其因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仰賴政府發放之基本生活補助維生,包含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868元及新竹縣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3,000元、每年領取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發放之春節慰問金2,000元,除上述補助,僅偶有全國性之政府補助,例如114年度行政院普發10,000元外,無任何固定或經常性收入來源;另聲請人陳報其罹患末期腎臟疾病,現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進行每週3次之血液透析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114年4月至11月之福氣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福氣居家長照機構之服務費用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58、64-71頁)。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詳見限
閱卷),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另聲請人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95號裁定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41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4,731,57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等情,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本院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罹患末期腎臟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月2日於本醫院接受首次血液透析治療,經評估後須繼續接受透析治療,目前每週於本醫院3次規則透析中等語,足見聲請人除一般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需支付持續透析治療等醫療費用,其整體經濟負擔顯然偏重,
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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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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