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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柏墩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事件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減收全部利息、違約金,本金以180期清償之方案,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26日為本件聲請,已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㈡聲請人陳稱其債權人僅有相對人1人。相對人陳報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55,998元,另有自94年8月24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總債權額約5,746,790元,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有自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2,180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除領有一次性勞退給付108,171元外,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5,385元至27,246元不等,並有國保老年給付每月171元,亦即聲請人每月領有25,556元至27,417元不等之勞、國保老年給付,此有其郵局帳戶在卷可憑。聲請人稱其名下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於92年間執行拍定後,其原在建商處工作,建商結束營業後,未再工作,照顧母親至105年母親去世為止,期間靠母親之積蓄支應生活所需,母親過世後亦未再工作等語。惟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726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餘本金1,955,998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參本院卷宗第129頁分配表)。而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之92、93年間年僅48、49歲,正值壯年,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至97年1月31日自正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42,000元退保前,均有正職收入,其竟未再清償相對人分文,履行債務顯有不符誠信之處。聲請人之母於105年過世時,聲請人年約61歲,尚未屆退休年齡,縱其所稱全職照顧母親之陳述為真,自105年母親死亡後,亦應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未任工作,亦未清償相對人分毫,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再者,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有25,556元至27,417元不等之勞、國保老年給付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亦全無償債能力,然聲請人並未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亦未歸還相對人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僅欲藉消債程序免除償債責任,所為清算聲請,尚與消債條例公平調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
 ㈣聲請人與配偶楊麗祝於7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楊麗祝名下新竹縣芎林鄉之土地係99年間取得;基隆市之房地亦為97年間取得,經營之福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明公司)是109年設立,均是在聲請人被前案執行法拍之後始取得或設立。另楊麗祝於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顯示,其有高額存款及投資股利所得合計37筆,當年收入金額高達5,078,943元;另其名下之不動產、投資合計23筆,財產總額(非市價,僅以公告現值、股票面額計)為9,630,375元。聲請人於前案法拍後,仍屬壯年,幾無收入,反觀其配偶名下卻有高額收入及財產,聲請人顯有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所得、財產均歸於配偶名下之嫌,其是否已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於111年間曾在福明公司有薪資所得207,000元,應已參與公司之業務,然在112年以後,即未在稅務上顯示其在配偶經營公司之所得情形,本院認聲請人已違背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㈤聲請人現每月有勞、國保老年給付27,417元,扣除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每月有8,799元可供用以清償債務。相對人提出減免利息、違約金,本金1,955,998元分180期清償之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僅為10,867元。兩者雖有2,068元之差距,然聲請人現住於配偶名下住宅,不須支出居住之費用,若撙節支出,並再與聲請人協商,並非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履行債務未符合誠信,且有將所得、財產全數歸於配偶名下之情形,違反真實陳述報告義務,且依其現有所得情形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清算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