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月當舖
法定代理人 彭順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135,466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經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本案陳報之結果,合計約2,303,07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參。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3歲(聲請人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1頁),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實領約3萬多元,並提出114年9月至115年1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11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惟本院據聲請人提供之
上開薪資明細表所核算,如加計114年年終獎金30,276元之平均,每月薪資約44,869元(計算式:〈54,595元+35,768元+35,393元+47,585元+38,389元〉÷5月+30,276元÷12月=44,869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
閱卷),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518,80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3,234元(計算式:518,803元÷12月=43,234元),與前述計算目前之每月平均薪資大致相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有獲取44,000元之能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5,000元、長女5,000元、次女3,500元,總計:32,118元。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三名子女之二分之一標準46,545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2,118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118元,每月約有11,88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並定於115年5月14日
開庭調查,聲請人表示其意見如書狀
所載等情,此有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
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適當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本件債務人雖以負債沉重為由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查其現實生活狀況,迄今仍有固定工作及穩定薪資收入,並非完全喪失取得收入之可能;復衡量其現年僅43歲,尚屬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且並未見有重大傷病或其他足以顯著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自難逕以其欠缺清償能力,須以一次性全部清算方式處理債務為當。是以,在債務人仍具有持續工作與取得收入之能力情形下,逕行聲請清算,如將全部債務一併免除,對各債權人受償機會之影響殊鉅,與前揭條例所欲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妥適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意旨,尚有未合,倘聲請人確有還款並清償債權人債務之誠意,亦可再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以期達成每月還款數額之協議。衡諸本件全部情狀,債務人依清算程序聲請清理債務,尚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相當餘額可供償債,且有兩名子女業已成年,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