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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時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時萬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羅時萬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42,35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宗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㈡查聲請人為55年次,現年61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新竹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清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健保自付額、勞退自提金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否則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本院即以聲請人提出之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清冊應領金額核算,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70元【計算式:(37,432+39,516+35,560+37,372+39,542+38,496)÷6+(8,000+17,000)÷12=40,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7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約有21,45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070-18,618=21,452元)。衡酌債務人現年6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剩5年,然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9,873,009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已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聲請人陳報名下尚有1台113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筆個人有效主約保單可充清算財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