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2/4陳報無
債務)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羅煒鐙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羅煒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
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
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6條、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號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於該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14年11月25日到庭表示現因有慢性病、需照顧父母、已一年多未工作、今年10月份所應聘職位有工作適應問題而可能離職、目前只能維持生活,無法提供可行之更生方案,
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已無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實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亦致更生方案無法進行,經核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爰依該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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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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