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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