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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志騏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張儒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共計31,344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進入更生程序後,因失業而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准自110年5月18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31,34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31,344元,業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
  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3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皆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61、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