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
惟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於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已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其依法應受之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28,45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
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728,454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364,271元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61,562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32,173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223,300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47,148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且有匯款局郵戳章及發票員、主管員蓋章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