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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江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江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事件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相對人亦已如數收受,現償還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02,008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准自113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事件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802,00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11,310元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相對人590,698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業據其提出將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之存入存根為憑,相對人亦表明業已如數收受,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信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核屬有據。所為免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