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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衛果行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衛果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然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事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何債權人同意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聲請轉清算程序,是以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仍為裁定開始清算時,先予指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8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5,443元,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6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6月至111年5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表示目前每月薪資以每小時190元計算,每月薪資不超過3萬元,可能1年中有1至2個月會有3萬出頭,那是老闆出國加班,並非常態,疫情期間曾領取行政院補助,另曾於113年4月9日領取台灣人壽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7,700元、113年5月3日領取領保局之勞保傷病給付1,796元。並陳報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無出國等語。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本院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先予敘明。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6月至111年5月止):本院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詳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第15頁),其於109、110年收入為每小時160元,每月薪資約28,053元,另111年度每月薪資則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之每月收入28,279元認定,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74,402元(即28,053元×7個月+28,053元×12個月+28,279元×5個月)。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每月生活支出分別為109年14,867元、110年15,946元、111年度則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標準認定(詳見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37、123頁),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380,801元(即14,867元×7個月+15,946元×12個月+17,076元×5個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收入扣除更生程序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後,尚有18,158元之餘額(674,402元-380,80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75,443元,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事件查明無訛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18,158元之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獲分配275,443元,如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6頁):其罹患雙側腎盂腎炎,於西元2024年3月22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8日,並積極與家人協商商討提繳等值現金與債權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頁),顯見聲請人並無逃避清償責任或消極不工作之事由存在,雖未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致有部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然僅為些微之差距,而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業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今並無入出境之紀錄(詳見限閱卷)、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13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