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羅筱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筱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准許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本院請債權人就此陳述意見,債權人均無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14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支狀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差不多,亦即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4,076元等情。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有工作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
  據聲請人到庭陳報其對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定其每月薪資26,400元、支出24,076元沒有意見,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為55,776元{計算式:(26,400-24,076)×24=55,776}。而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程序共受償224,698元,此有該案案卷可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