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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萬美寶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美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聲請更生,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因治療青光眼及白內障等眼部症狀,故仍未尋得工作等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等情,並於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3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61歲(53年生),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表示目前待業中,之前曾在麵包店工作,惟麵包店倒閉,有欠薪水,目前還在找工作,現每月領有4,933元之勞保年金,已經兩個月沒有收入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另陳報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自聲請清算之日起亦無出國、目前每月支出狀況同調解狀所載(即每月17,076元),此有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其年齡、勞力、財產等狀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