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聲請更生,
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
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4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保單預估解約金財產6,833元,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等情,並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9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3年9月5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7歲(57年生),於114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113年8月15、16日有出國至沖繩旅遊(做代購),所有費用均由朋友支付。114年4月23日有理賠醫療金21,560元,但因遭扣押遲至114年8月中才領取、收入部分現每月收入平均32,297元、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則為19,292元等語,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
陳報狀、機票購票證明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105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數額為32,2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292元後,尚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據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4、85頁),聲請人該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12,809元、269,857元,以此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2,666元(計算式:212,809元+269,857元=482,666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其表示為每月17,076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10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82,6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尚餘72,842元(計算式:482,666元-409,824元=72,8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72,842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