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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楊永吉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永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無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者。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僅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老人年金3,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500元,另領有中央政府補助津貼8,000元、老人年金3,000元等情。以聲請人為43年生,現年71歲,聲請清算時亦已年67歲衡之,難認聲請人尚有獲取穩定薪資之能力,其所述除領取政府津貼、補助外,僅有從事資源回收之500元收入,別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等情,可信為真實。聲請人每月受領之補助及資源回收之款項總計為11,500元,未達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水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難認尚有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例外不免責規定之用。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