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莊瀅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積欠債務已逾1,200萬元,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准許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本件唯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共受償新台幣(下同)604,065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本件唯一債權人土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5頁),先予敘明。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16日後)之收支情形: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43,167元、支出25,614元。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支狀況,除於114年4月後因公司人力縮減而職務變動加給調薪約3,000元外(三節獎金亦隨底薪調整),其他並無變化,並提出114年4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有工作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詳見限
閱卷),110、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22,621元、475,744元、496,882元,經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943,582元(計算式:〔322,621元÷12月×2月〕+475,744元+〔496,882元÷12月×10月〕=943,582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以本院清算裁定認定之25,614元為計算,總計614,736元(計算式:25,614元×24月=614,73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為328,846元(計算式:943,582元-614,736元=328,846元)。而本件唯一債權人土地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共受償604,065元,此有該案案卷可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