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余權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賴進淵,經其具狀陳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三、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1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74歲(41年生,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清算卷第129頁),於115年1月31日具狀陳述其因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已無勞動能力,幾乎無法出外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補助部分原領有每月老年補助(即敬老津貼3,000元),然因近期租屋處異動進行戶籍遷徙,致未符「設籍滿二年」之請領門檻,目前無法領取,114年度僅領有行政院普發之10,000元現金;現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與清算程序所認定之數額相同(即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進行
開庭調查,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
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名下亦無投保保險
等情,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見清算卷第21、23頁),債務人亦陳明其自112年5月19日聲請清算
迄今,均無出國旅遊紀錄、名下查無任何保單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