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㈠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3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於本院114年5月9日
訊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7、91至92頁),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與聲請清算前二年相同,即每月收入為58,017元;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未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26日間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
扶養費18,870元,
惟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4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見消債卷第47頁),應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母親每月生活等費用約10,000元、看護費27,739元,合計約37,739元,由5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約8,000元較為合理。是本件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約8,000元,總計約24,6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於113年12月26日過世,聲請人於該日之後即無支出扶養費,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9日調查時,對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固定收入58,01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4,600元、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為802,008元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02,0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11,310元,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查明
無訛。
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802,0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