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永隆
相 對 人 陳麗鶯
關 係 人 陳昌隆
代 理 人 陳皇騰
關 係 人 陳麗鳳
陳麗玲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麗如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關係人乙○○為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關係人乙○○多年
未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目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均由聲請人行使,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
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乙○○為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
(二)雖關係人乙○○主張起初由伊照料相對人,母親離世後聲請人曾承諾願意承擔照料相對人之責,然伊仍持續協助照料相對人,伊直至民國104年遭聲請人逐出家門後,才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探視相對人等語,足見關係人乙○○雖認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故多年未與相對人同住、見面,已無法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件有
改定監護人必要。
(三)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關係人乙○○、戊○○、丁○○、丙○○均表示同意。是認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己○○之
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審酌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丙○○意願,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