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廖素真
相 對 人 廖素頴
關 係 人 廖素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000之0 號0樓之0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二、指定廖素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為
聲請人及
關係人廖素慧之姊,前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廖范瑞琴擔任監護人。
惟因原監護人廖范瑞琴年事已高,體力與精神狀況逐漸退化,難以妥
適履行監護人之職責,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聲請人改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廖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本院查詢函所附檔案資料及臺北○○○○○○○○○函所附禁治產宣告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審酌原監護人廖范瑞琴為00年00月00日生,已78歲高齡,確因年邁,體力精神、行為動作等均漸弱,如繼續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
即屬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嗣,其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對相對人之事務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廖素慧亦為相對人之妹,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廖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