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楊宜芳  
相  對  人  楊瑞章  
關  係  人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瑞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高血壓進行開顱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宜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楊宗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楊宜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對於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致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部分障礙,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