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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關  係  人  盧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並有癲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二)聲請人因器質性精神障礙併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之母親即關係人盧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無其他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而新北市政府及其社會局係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身心障礙服務主管機關,相關業務經驗豐富,認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