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關 係 人 盧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宣告陳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並有癲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
(二)聲請人因器質性
精神障礙併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之母親即
關係人盧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無其他
適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而新北市政府及其社會局係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身心障礙服務
主管機關,相關業務經驗豐富,認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