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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卓世鵬  

相  對  人  曾美蓮  
關  係  人  卓世清  
            卓敏雄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美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世鵬(男,民國63年2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申辦信用卡、金融機構開戶及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卓世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
(二)診斷證明書。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五)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票據簽發、消費行為超過新臺幣1萬元、申請信用卡、金融開戶等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為周全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